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2****小型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镇出发,经过**路、**大桥、**大道、**路,之后进入**路并在**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康志军
检察官助理 刘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85979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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