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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住址:隆阳区**小区******,2020年10月2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26分,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路与升阳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9.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秉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8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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