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湖乡戴家村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9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3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回复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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