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住址: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川******号车牌的小型轿车由四桥方向往新专一院方向行驶。刘某某驾车行至汉安大道西延线0KM+800M处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川******号小型轿车及中心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内江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抽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及违章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发票;
2.证人李某某、刘某甲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远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38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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