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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吾悦广场**租住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0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14时0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文明路与青山路交叉口东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侦查终结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0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4.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复印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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