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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刘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BN****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固阳县光荣街与漠南大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固阳县交管大队民警将刘某甲带至固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中乙醇浓度为13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

(4)固阳县交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5)查获现场照片。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138.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2月4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镇**居所,联系电话:1584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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