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94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区**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23时20分左右,刘某醉酒后驾驶蒙B8****号机动车沿钢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宫环岛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2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260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小区**楼**室,电话:1858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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