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加格达奇区**馆**。住加格达奇区**街**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至加格达奇区曙光大街与春城路交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并带至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同日21时10分,工作人员将刘某某带至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液提取,经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提取血液工作说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然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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