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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北京**集团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冀G****1北京现代牌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翠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涉案人员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息某某、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酒精检测、抽血视频、讯问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泽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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