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王森,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A9****)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万寿路金家村桥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3时7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瑶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王森,联系方式:1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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