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院**号楼**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号:京******)沿张采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群芳南街张采路路口西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查获录像、抽血录像;7.其他证据: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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