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号院**号楼**单元**,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枯柳树环岛内附近时,与宋某某(女,32岁,顺义区人)驾驶的雅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N****8)发生剐蹭,宋某某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为无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1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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