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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9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43分许,刘某甲(冒用刘某乙身份)持C1驾驶证驾驶鄂F****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十堰市空港产业园往六里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白浪东路空港产业园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两轮车发生碰撞,致魏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肇事货车等物证;3.证人魏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协助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晓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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