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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卓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41960********,汉族,初中,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家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刘某某和一个朋友在卓资县人民医院食堂喝的酒,刘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21时02分许,刘某某驾驶雷丁牌小型电动汽车在卓资县卓资山镇大庆北路与爱民新街交叉路口行驶,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资县人民医院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人员基本信息;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光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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