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门窗有限公司安装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Z****号轻型封闭货车,从本市雨花台区福润雅居小区行驶至417公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血。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田园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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