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个体经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5月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3:08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青年中路驾驶苏F2****小型轿车至新建路**小区门前按车喇叭扰民,因群众报案,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芦某某、顾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