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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76********,汉族,职高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下班后独自饮酒。当日22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苏MH****小型轿车从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象屿公司大门口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象屿路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苏F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炜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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