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庄**组,现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0日20时49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DT***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天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星光学校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60.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翔
检察官助理:李喆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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