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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镇**村**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4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沿博某某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期城村东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结果100mg/100ml,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6.6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证明、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确认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满爱

                                 检察官:杜  兵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博某某**镇**村**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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