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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区,暂住****农牧****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客车,在**县**洗浴门前倒车时,与李某某停在泊位牌号为辽C*****小型客车相撞。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随即将其带到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在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3.45mg/100ml。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暂时不予收押通知书》、沈阳七三九医院《罪犯病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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