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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6时许,酒后驾驶吉BS****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市龙潭区G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珠治超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政为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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