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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7********,汉族,高中文化,安广**站**,大安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悬挂吉G*****号牌),行驶至本市***乡**村时,被大安市公安局******民警拦截。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刘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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