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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曾因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9****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广场快速路下桥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74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秦 晋

检察官助理  柳 林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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