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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含山县**镇**二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B2E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Q****号小型轿车沿含城华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含城华阳中路与长山路交叉口处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有醉酒驾驶嫌疑。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韶兵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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