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 年12 月21 日6 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由南向北行驶,后又调头向南行驶撞上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受损后,继续向南行驶约30米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1mg/100ml;苏E5****车损价值人民币428元,路灯损失价值人民币167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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