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区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8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E*****“捷达”牌灰色小型轿车沿扎赉诺尔区满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晟酒店时与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蒙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3月8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样进行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经检验,该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
2.书证:接处警、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两车同行证人郑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20】毒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
8.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量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翠珍
检察官助理:林 楠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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