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9********,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呼和浩特市**办事处,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呼和浩特市**小区**楼**单元**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31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街与大西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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