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6:30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西公司41所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养殖场对面时,与行人云某某发生碰撞,致云某某受伤。后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72.2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哲
检察官助理:秀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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