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92********,满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红旗村23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黑A***2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南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43.94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时所驾驶的机动车;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取缔录像截图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芳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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