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炼油厂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36.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运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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