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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商区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街**组,系西安巨人教育集团**。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州区金泉路与兴商街丁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金泉路与兴商街丁字路段的陕A****L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5.3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妍妍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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