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街**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沪CA****号小型轿车,沿锦山镇河滨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中家属楼门前处,与吴某某驾驶的蒙D8****发生刮蹭后逃逸。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建医法司鉴[2020]法毒(酒)鉴217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体痕迹勘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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