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2008年6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G****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东路**号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现场刘某某拒绝配合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在医院抽取刘某某的血液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毫克/100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周启萌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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