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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文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中江县富兴镇富兴村10组沿德中路往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行驶,于当日14时06分许,当车行至凯江三桥桥下时,被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02.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所送“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为8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检察官助理:廖贤甫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处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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