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乡**村**组**号,现住井研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卫某某,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云海会所往研城镇城西街碧水龙湾小区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当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号外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行人左某某相撞,造成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途径此地的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肇事车到井研县人民医院。民警到达井研县人民医院,发现坐在驾驶位的刘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事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井研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召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井研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