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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县**镇,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Z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从仁寿县城出发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至G416蓉丽高速公路仁寿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样本检验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检察官助理:李卓林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宜宾市**县**镇,联系方式1870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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