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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61957********,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现住四川省射洪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下午准备去曹碑村4组干农活。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射洪市曹碑镇曹碑村4组路段时,因操作方法不当,该车冲入路旁未蓄水的蓄水池边上,自己受伤。射洪市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在射洪市仁和镇中心卫生院对其进行抽血备检。

2020年4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鉴定:所送标记有“刘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63.1mg/100mL。

2020年5月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险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251****,其妻杨爱苹电话:1354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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