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赶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5********,汉族,小学,务农,家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岳池县**镇**村**组**号吴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姚某某驾驶的闽C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92.3mg/l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7mg/mL(等同于187mg/l00mL)。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小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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