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平武县公安局在平武县水田羌族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开展日常工作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民警上缴其持有的“火药枪”一支、黑色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疑似“黑火药”一瓶、疑似“炸药”两管、铁质颗粒状物体若干。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希
检察官助理:王琪月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0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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