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3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9日00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进入**路主道行驶一段路程后,沿青羊区**路三段内侧辅道由武青桥往苏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三段内侧辅道距玉宇路交叉口约50米处时,被交警四分局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民警随后将刘某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取了两管血样。经鉴定所送血样酒精浓度为130.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对结果无异议,系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溦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373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函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