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龙泉驿区“壹中心”出发到龙泉驿区万源路391号路段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童某某的川AZ****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当天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28.3mg/100ml。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与被害人约定了余下部分的赔偿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燕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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