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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待业,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泸县**街道**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登记悬挂川******号套牌的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雁兴路往泸县二中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泸县西苑路龙禹华冠小区路段处,与张某某停靠路边的川******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该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23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至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20年3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取保候审文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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