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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住江阳区**路**段**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泸州方向往纳溪区龙车镇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龙车镇龙石路3公里+500米处(小地名新田湾)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王某某、牟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查获视频截图、吹气视频截图;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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