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由简阳市方向沿318国道驶往贾家方向,当车行至318国道:2437km+600m路口时,与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右转驶往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川A111S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2.0mg/100ml。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所作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4.简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德强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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