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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11973********,四川广汉市人,汉族,高中,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段**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一起用餐时饮用白酒,当日晚,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G****的白色越野车沿经河路、附渔路往荥经县若水商务酒店行驶,行驶至附渔路0公里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刘某某随即被公安民警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76.5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良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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