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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重庆璧山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蓬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吃饭喝酒后驾驶川******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蓬溪县赤城镇顺东街出发,沿赤城镇蜀北上路、蜀北中路向赤城镇富安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53分许,车辆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南门口处时被蓬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2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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