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川TP****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0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5组,联系方式:1355157****;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移送材料清单、侦查卷宗3卷、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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