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0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小型面包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大厂县**镇**路口附近变道时,与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赵某某所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为307.66mg/100ml。在此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恩芝
检察官助理:蒙璐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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