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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5197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大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2日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谷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内的**饭店吃饭饮酒,席间,刘某某饮用约二两白酒。当日21时20分,刘某某驾驶雪铁龙牌小型乘用车(车牌号黑E****9)行驶至大庆市红岗区**汽配修理厂门前路段倒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宝来牌小型乘用车(车主亓某某,临时车牌号苏E****L)。亓某某在得知车辆被撞后报警,刘某某与亓某某在协商过程中被出警的民警带回分局接受调查。经现场呼吸检测,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0.4mg/100ml,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2020年6月8日,亓某某签署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事实证据

1.​ 书证:侦破经过、现场呼吸检测报告、扣押清单、血

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影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交强险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证人证言:谷某某、亓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血液乙醇含量

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民西庆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 量刑情节证据

1.​书证: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承

诺书、认罚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晨雨

书记员:龙  雪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系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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