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村**屯,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2014年6月19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700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威尔斯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大庆高新区恒祥街新城御景小区B12号楼附近路段,将张某某驾驶的一辆黑E****G号福特吉普车追尾。2020年5月25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329-7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无号牌威尔斯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刘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6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张品亮车辆损失。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于2020年5月25日被依法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赔偿调解书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云龙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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